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马路河
经营者邓波。
被告余庆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中华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余会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余庆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庆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 179.40元,减半收取3 589.70元,由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王云琴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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