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顺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毛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安如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盛源公司)与被告杨光明、毛华、安如亮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杨光明、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安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盛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杨光明向我公司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商用房一间作抵押。同时,被告毛华、安如亮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杨光明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杨光明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华、安如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光明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商用房一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助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光明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被告毛华、安如亮对此笔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质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杨光明将自己的门面质押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杨光明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300 000元是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利息我已经付至2013年5月6日,现因我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利息。同时,此笔借款用于我与毛华、安如亮共同投资,所以借款应由我们三人平均偿还。
被告杨光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其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6日。
被告毛华辩称,被告杨光明在原告处借款3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其和安如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被告杨光明已按月利率5%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6日,后因被告杨光明无力支付利息,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 000元。其与杨光明、安如亮有其他债务纠纷,此款应由杨光明、安如亮偿还,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毛华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杨光明、毛华对原告助盛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助盛源公司对被告杨光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杨光明、毛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杨光明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被告毛华、安如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杨光明、毛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杨光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否认收到被告方利息,且该证据用途栏载明“咨询费”,不能证明被告杨光明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6日,被告杨光明向原告助盛源公司借款3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光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门面房一间进行质押。并将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03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毛华、安如亮分别与原告助盛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光明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华、安如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判决确认其对被告杨光明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门面房一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杨光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被告毛华、安如亮对被告杨光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是原告是否对被告杨光明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门面房一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杨光明向原告助盛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光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光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明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杨光明辩解借款用于其本人与毛华、安如亮共同投资,应由其与被告毛华、安如亮三人平均偿还的理由,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杨光明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毛华、安如亮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光明系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被告毛华、安如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且分别与原告助盛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毛华、安如亮应对被告杨光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华、安如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毛华、安如亮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光明进行追偿。被告毛华辩解其与杨光明、安如亮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此款应由杨光明、安如亮偿还的理由,因三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杨光明签订质押合同,用被告杨光明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的门面房一间进行质押,质押物系门面,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之规定,不动产不能为质押物,故《质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杨光明签订的《质押合同》名为质押合同,实为抵押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因未办理抵押的,抵押权也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杨光明所有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035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安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安如亮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毛华、安如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减半收取2 900元,由被告杨光明承担,由被告毛华、安如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 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云琴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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