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欣与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彭欣,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东,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

原告彭欣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欣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借款需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手续费 87 500元,由被告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需向银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商定该笔保证金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直接存入被告账户。待原告全部归还银行借款后,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返回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了2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和担保费87 5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和交通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全部偿还完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的借款后就要求被告返回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回原告保证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和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26 218.05元,共计526 218.05元。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彭欣向银行申请贷款,需提供担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作保证担保,担保时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代被告出资,直接存入被告账户,待原告全部归还银行贷款后,由被告返回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担保手续费87 5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了2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转帐50万元给被告交纳保证金,次日,转帐支付87 500元支付被告的担保手续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清偿了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的全部贷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单二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彭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清偿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的全部贷款后,被告就应及时按约定返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彭欣主张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欣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26 218.05,共计526 218.05元。

案件受理费4 535元,由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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