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巴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国友
二0一五 年 五 月 十 八日
书记员 喻 琴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巴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国友
二0一五 年 五 月 十 八日
书记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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