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张银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简禄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银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祥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所有的贵CA1673号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营业特种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贵CA1673号重型车辆在余庆县白泥镇农业园区工作时,因车辆侧翻,造成贵CA1673号重型车辆支背损坏,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的两棵造型杨梅树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到场对车辆损失及杨梅树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对车辆的损失定损为38 750元,对杨梅树的定损为32 8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杨梅树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告知原告不予理赔。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8 750元及垫付的杨梅树损失款32 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和操作事故车辆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

4、物损估损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的物损和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的事实。

5、收条及要求赔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对事故造成他人物损进行赔偿的事实。

5、营业执照、出库单。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8 750元及杨梅树的损失32 8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特种车辆作业中因重心不稳造成侧翻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且在交强险范围已赔偿原告杨梅树的损失2 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 000元的事实。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事故是因为重心不稳造成侧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

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五项、第六项。证明原告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重心不稳所致;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对不予理赔项目未尽到明示义务。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CA1673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特种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零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1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 000元,并签订了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损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贵CA16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余庆县白泥镇农业园区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余庆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贵CA1673重型车辆支背损坏,同时造成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两棵稀缺品种的造型杨梅树折断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对原告车辆损失和损坏的杨梅树进行定损,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 750元,杨梅树的物损为32 800元。原告依据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及杨梅损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赔付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杨梅树物损32 800元。事后,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理赔。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 750元,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32 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2 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金额。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 750元,杨梅树损失为32 800元,合计71 5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赔偿2 000元,还应赔偿69 55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因重心不稳造成侧翻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就此辩解理由仅提供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仅能证明事故车辆侧翻倒地,并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系在作业过程中因重心不稳造成的侧翻,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祥车辆维修损失38 750元,垫付赔偿的杨梅树款32 800元,合计71 550元,已赔偿2 000元,还应赔偿69 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58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晓 静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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