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国庆与梅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涂国庆,安徽省潜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长青,江西省金溪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国庆诉被告梅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国庆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处购买食品包装袋,我按被告指定的地址发货给被告,货款共计86 400元,被告支付了10 000元的货款,下欠76 4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6 400元的“欠条”给我,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此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 400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余庆县臻麦蛋糕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欠条》。证明被告梅长青系臻麦蛋糕店的经营者,其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欠原告货款 76 400元的事实。

被告梅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梅长青系余庆县臻麦蛋糕店的经营者,其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 4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长青系余庆县臻麦蛋糕店的经营者。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2013 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 4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6 4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 400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信用合作联社汇款51 200元给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 2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76 400元,在诉讼中,被告已支付了51 200元,尚欠25 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 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梅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国庆货款25 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梅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7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晓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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