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忠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王承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承忠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忠、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忠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张华、徐再祥、徐华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共同承包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铝厂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约定由徐再祥和原告各出资250 000元,如交款后一个月内工程未开工,由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 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工程一直未开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7 5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2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利息共185 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47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信合回单2张、《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50 000元给被告,《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是一个附解除条件协议,协议现已解除,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华辩称,对原、被告及徐再祥、徐华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共同承包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铝厂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由原告、王承忠承各出资250 000元,如交款后一个月内工程未开工,由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向其交纳了250 000元,后工程未开工,2013年2月7日其出具了金额为33 7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85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337 500元只有250 000元有资金痕迹,被告只有义务返还250 000元,且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工程未开工是政策原因所致,合伙事务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协议书》、《借条》。证明原告支付的250 000元属于合伙资金,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在积极履行合伙事务,原告及徐再祥交付的500 000元实际已经交付给祝恩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支付的250 000元是合伙资金,不是民间借贷本金;工程不是因被骗而未开工,故风险应共担;借条上337 500元是如何组成的不清楚,即使转为借款,也只偿还有资金痕迹的250 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已解除;对《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协议书》、《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及徐再祥、徐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工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50 000元给被告,后因工程未开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借条》、《收条》、信合回单2张、《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只能证明被告与祝恩毅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解除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承忠与张华、徐再祥、徐华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共同承包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铝厂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约定工程由张华牵头,徐再祥和原告王承忠各出资250 000元,如交款后一个月内工程一直未开工,由被告张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7月21日,原告王承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 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华,后因工程未开工,原、被告经结算,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华出具了337 500元《借条》给原告王承忠,约定2013年2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华支付了原告王承忠185 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47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协议》是否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被告已支付185 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中关于“如交款后一个月内工程未开工,由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3 7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协商解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未解除,被告收取的款项已交付给他人,他人也未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该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支付原告的185 000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辩解是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185 000元,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前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 500(337 500-185 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承忠借款本金152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762元,减半收取2 881元,由原告王承忠承担1441元,由被告张华各承担1 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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