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方敏,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姜方敏,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方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因中铁共青湖工程项目征收了原告及被告的土地,忠庄村委会以每户3 266.2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因原告年纪较大,没有单独的银行账户,于是某某村村委会将原告名下的补偿费划入了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补偿费3 266.2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属于原告这一事实我无争议,但原告居住在我姐姐家,因此,我可以将款项拿给原告,条件是原告回来与我居住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子关系。2013年中铁共青湖工程项目征用时征用了原、被告的土地。2015年,忠庄镇某某村村委会按每人3 266.2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因原告无独立的银行账户,就将该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因家庭纠纷不愿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该随其居住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某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本着和睦、团结的宗旨,共建家庭和谐。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一户因土地被征用领取了13064.8元,包含了一家四人的份额,其中原告明某某占有3266.2元这一事实经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承认可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为条件的辩解主张,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居住在何处应由其自己决定,因此,被告不应以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为前置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3 266.2元给原告明某某。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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