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品珍与黎仕权、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7
原告涂品珍,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建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黎仕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庞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品珍与被告黎仕全、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品珍及委托代理人陆建梅、被告黎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品珍诉称,被告黎仕全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900 000元,原告通过其子王进的账户转款873 000元到被告黎仕全的银行账户,被告黎仕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到期不还,被告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黎仕全未按按期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黎仕全、庞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涂品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26日《借条》1张、2015年1月30日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6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黎仕全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 000元,原告通过其子王进的余庆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转款87 3000元给被告黎仕,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00 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为信用社借款利息的4倍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30日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黎仕全、庞琴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被告黎仕全辩称,在原告处借款900 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约定月息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7 000元,实际借款873 000元,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时与被告庞琴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庞琴于2014年9月已协议离婚。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庞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仕全、庞琴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黎仕全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7 000元,实际借款873 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借款90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7 000元后,通过其子王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873 000给被告黎仕全,被告黎仕全出具了9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同时约定到期后的利息的利率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黎仕全借款后,已按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未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黎仕全、庞琴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 000元并按农村信用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黎仕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仕全认可《借条》的金额虽然为900 000元,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7 000元后,实际借款873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873 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黎仕全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仕全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即873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黎仕全口头约定月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2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是否是被告黎仕全、庞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黎仕全与被告庞琴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时间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黎仕全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仕全、庞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品珍借款 873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2 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00元,减半收取6 400 元,由被告黎仕全、庞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一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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