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培文。
原告余晓宇诉被告周培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晓宇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周培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周培文向原告余晓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晓宇现金2万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4月1日,周培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曾口头约定利息,并支付过利息,且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认定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培文向原告余晓宇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培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余晓宇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培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杨
审判员 洪 莉
审判员 闵 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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