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元友。
被告王妍。
委托代理人王佳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胡建军,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袁德胜诉被告杨元友、王妍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胜,被告杨元友、被告王妍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强,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胜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贵AU2491号出租车行至南明区水口寺红岩桥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贵A50Y18号车,由于被告倒车不当将原告车辆右后车门及右后叶子板撞损,因此造成原告车辆停运3天进厂修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快处中心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只赔偿了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修复车辆的费用1150元,但拒绝赔偿原告台班费及误工费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元友赔偿原告出租车台班费91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810元;二、被告王妍、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元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针对原告的诉请,赔偿营运车辆的损失或者误工赔偿应该出具运管盖章的完税证明,营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可能作为营运收入依据,更不可能由原告口头定价作为依据。台班费有白班和夜班,故营运损失应该按肇事时起至车从修理厂提出来止,耗时应为2天。原告的台班费一天310元过高,停运期间未从事营运,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未出具相关运管证明,直接开口要价赔偿,导致到法院起诉,故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王妍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停运时间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16号保险公司定损后当天下午送去修理厂修理,17号下午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车修好了,故修车时间只认可1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修车费1150元赔付,台班费和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只认可协议书上的台班费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与其余被告意见一致,而且修车证明上的落款时间有改动的痕迹,且还需要原告提供交接班记录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15分,被告杨元友驾驶的贵A50Y1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水口寺红岩桥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袁德胜驾驶的贵AU24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4月16日,原告袁德胜与被告杨元友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处理中心签订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因杨元友倒车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德胜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6日,贵AU2491号小型轿车进入贵阳市南明区鸿利汽修厂修理,于2015年4月18日结算出厂。另查:2014年8月19日,程世隆、原告袁德胜分别与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以下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兴出租车公司)签订《聘用单班协议书》。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再查明:被告王妍为贵A50Y18号车车主,被告杨元友与王妍系父女关系,杨元友向王妍借车使用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妍为贵A50Y1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袁德胜与被告王妍均陈述贵AU2491号车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送修,17日下午修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聘用单班协议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杨元友驾驶贵A50Y18号车与袁德胜驾驶的贵AU2491号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杨元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杨元友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元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车型相符,而被告王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妍与杨元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妍为贵A50Y1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方位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台班费和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从事客运的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导致无法从事营运产生的台班费及误工费均属财产损失范畴,由此,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台班费910元,实际为承包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鸿运兴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聘用单班协议书及缴费明细表,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其向鸿运兴出租车公司交纳了约定的承包费,应以此计算原告的承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贵AU2491号车于201年4月16日下午送至修理厂修理,17日修理完毕,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4月15日下午16时15分计算至汽车修理完毕即同月17日下午为2天(两给白班、两个夜班),故原告的承包费应为6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计算停运时间3天即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本院不予采信,因受损的贵AU2491号车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即修理完毕,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将车取出投入运营,原告却任由车辆停放导致多停运一天,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运营,造成驾驶员误工损失,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客运车辆停运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客观产生,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049元/年(128.90元/天)以2人计算2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费为515.6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13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胜承包费(台班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35.61元。
二、驳回原告袁德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元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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