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李云彪,均系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村石佛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
原告邹钢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钢委托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钢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两套,房号分别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号楼X-X-X和X-X-X。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共计5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楼X-X-X号和X-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人民币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交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和X单元X层X号房,每套售价27.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7.5万元,两套共计55万元。但因该栋房屋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纠纷及经营原因,该房一直未竣工,至起诉时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因该房迟迟不能完工,遂以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房款收据两份等书证,被告以不到庭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先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则应当及时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因经营困难、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纠纷,该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无法及时完工,被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交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至交付购房款之日,资金即为被告所占用,因此其要求支付利息合理,但双方系基于买卖关系发生资金交付和占用,无借贷的目的,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偏高,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购买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楼X-X-X号和X-X-X号房屋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钢购房款人民币55万并向原告邹钢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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