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兴高、伍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7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时刚,该社职工。

被告田兴高,贵州省余庆人。

被告伍继琼,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诉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兴高、伍继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 2012年9月26日,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在原告处借款4 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8‰,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599.6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兴高、伍继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息凭证。

被告田兴高、伍继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伍继琼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在原告处借款4 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田兴高、伍继琼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 000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 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伍继琼的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兴高、伍继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4 000元,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8‰,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599.6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 000元及2014年9月8日后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余庆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偿还借款本金4 000元及2014年9月8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田兴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伍继琼在借款合同上捺印,双方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原告还借款本息,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余庆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兴高、伍继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兴高、伍继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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