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东。
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星,女,汉族,绥阳县人。
被告郑涛。
委托代理人郑一飞。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
被告罗永贵。
被告罗永新。
被告罗永伟。
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郑涛、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谈、徐世龙,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郑涛委托代理人郑一飞,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天,资金占用费每天9 000元,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收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赵继东个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无限连带担保。2014年11月,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赵继东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赵继东,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腾云公司及股东郑涛、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赵继东在上述期限将近届满时,找到原告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3月2日清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55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同时,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其中有300万元是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只主张55万;从2015年3月23日起的逾期利率按每日5‰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款是腾云公司借的,当时是按的天息计算,不受法律保护。借款300万元是将利息扣了20万元,实际转款280万元,但赵继东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这笔款实际当时是为了在交通银行倒贷,后天息付不起,快一个月时就按月息签的保证书。因为款项是刘文全转入,而典当公司并没有打钱出来,刘文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起诉腾云公司和赵继东的主体资格。刘文全汇的款是其私人行为,所作的说明是其个人的意愿,不能视为是代播兴典当公司借钱。借款是在10月28日,但担保是在11月21日,腾云公司承认借款300万元,出于赵继东的请求南方医院作了担保,但在11月21日以后确实再没有收到任何打款,款借来转贷了,所以我认为南方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郑涛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与赵继东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向赵继东提供借款。原告仅仅是依据其与腾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赵继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是对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否则该合同是新贷,但答辩人并不知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辩称,原告将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立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所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罗永贵等三人在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保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协议。赵继东作为债务人,邀约罗永贵等三人在保证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被告罗家三弟兄是小作坊生产,赵继东说要去买酒,当时说的是赵继东将酒抵过去贷460万元出来付款给三兄弟,他想到足以支付这个钱,但抵过去哪想到钱没有贷出来,三弟兄至始至终都以为原告是买酒的。其担保协议具有欺诈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罗永贵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甲方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遵义播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期限暂定五天,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资金占用费每天9 000元,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收资金占用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金额交付甲方(收款帐户以甲方所指定银行帐户为准),开户行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珠海路支行,户名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号523*********。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反映借款意向及收到300万的情况。被告赵继东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作出了无限连带清偿借款的承诺。2014年10月28日,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珠海路支行的帐户(帐号523*********)收到案外人刘文全个人从重庆银行280万元及中信银行汇款20万元。2014年11月,甲方赵继东与乙方遵义播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5%,另合同注明该笔借款已收。当日,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赵继东、郑涛在格式的《企业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该承诺载明:赵继东于2014年11月21日向遵义播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债务人及债务人所有的企业及各股东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及各股东个人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并履行以下保证内容:1、债务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所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一切合法费用。…4、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完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滞纳金等与该笔债务相关的一切费用之日止。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也在格式的《企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之后,因被告赵继东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2日,借款人赵继东、出借人遵义市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罗永新、罗永伟、罗永贵签订《协议》,载明“借款方赵继东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向出借方遵义市播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现差出借方款项355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伍万元)未予归还,为保护出借方的债权利益,经三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借方考虑到借款方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将原还款期限适当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二、担保人罗永贵自愿提供其位于仁怀市某某镇某村某某村民组1、2号储酒罐基酒150吨为借款方赵继东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三方予以就地封存。担保人罗永贵应保证该基酒没有其他权属及债务纠纷。该基酒未经出借方遵义市播兴典当有限公司书面许可,其余两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四、担保人罗永贵对借款方赵继东应履行的本协议所述全部债务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五、借款方赵继东未按约履行偿还债务,出借方遵义市播兴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单方以任何形式处置该基酒,借款方及担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拦,并保证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阻碍。六、如出借方遵义市播兴典当有限公司处置该基酒所得款项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剩余款项出借方予以归还;如不够偿还全部债务的,出借方有权继续向借款方及担保人追偿”。同时,仁怀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罗永伟、罗永贵、罗永新三人属仁怀市某某镇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1997年修建自用基地生产房两栋及酒罐、白酒属于罗永伟、罗永贵、罗永新三人所有。被告罗永贵、罗永伟、罗永新三人也另行签署《承诺书》,再次表明担保的意愿及抵押物无任何债务纠纷,不管与赵继东有无债务纠纷,都与该抵押物无关。借款期到后,被告赵继东仍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与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委托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谈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甲方罗永伟、罗永新、罗永贵与乙方赵继东签订《购酒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某镇某村某某村民组1号罐的捆粮酒壹佰吨卖给乙方。单价23元/斤,共计4 600 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壹佰万元,2015年5月付贰佰万元,2015年6月付清全款。并明确如乙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至6月未付全款,甲方有权处理该1号罐捆粮酒壹佰吨的处理权。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抵押、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被告赵继东还出具借条给罗永贵,载明“今借到罗永贵位于某某镇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2号罐陆拾吨4年捆子酒,1月到2015年4月30日止,注:借来作抵押用。该笔借款到期没还与罗永贵无关,不负法律责任,酒仍属罗永贵所有。另经本院向仁怀市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祝光才及村支书罗永洪进行了解,其二人均陈述当时有外地人员到村委会要求出具酒及厂房所属证明时,表明是要买罗永贵的酒,需要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又,原告提供案外人刘文全《说明》一份,反映2014年10月27日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及赵继东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同意该笔借款300万元从刘文全个人帐户转入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二份、借条、汇款凭证、《说明》、《企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协议》、《购酒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
司与被告赵继东所签《借款合同》效力、原告是否履行向赵继东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及其余被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反映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意愿,原告以案外人刘文全于2014年10月28日分二笔汇款300万元进入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帐户的事实说明已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认可收到刘文全汇款300万元,但否认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表现,辩解此款系刘文全出借款,由于被告不能提供与刘文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且刘文全本人已说明此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又是按《借款合同》进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均可说明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出借义务。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原告与被告赵继东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赵继东协商一致将原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为赵继东个人债务的合意,表明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终止,后一《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继东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赵继东有义务清偿借款30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继东按月利率5‰承担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5万元及按每日5‰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终止,而与被告赵继东约定的借款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故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双方约定月利率5%及逾期利率(日利率5‰)显然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与被告赵继东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郑涛的担保责任,被告郑涛辩解合同签订后未收到借款,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郑涛所签订的承诺书表明对赵继东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该借款行为是基于终止另一《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不能因其出借时间形成在前而认为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郑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郑涛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承诺书已约定债务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现原告提供依据可证实律师代理的行为合法及为此支付费用为6万元,故应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当天,被告罗永贵等三兄弟签署了《协议》及承诺书,并同时形成了被告赵继东与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签订的《购酒协议》及被告赵继东出具的借条,《协议》及承诺书表明被告罗永贵等三人自愿以1、2号酒罐的白酒为被告赵继东借款提供质押,而《购酒协议》及《借条》又反映在被告赵继东不支付酒款及借款的情况下,酒的权属不发生改变,且被告罗永贵等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四份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结合被告赵继东差欠原告300万元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还签订《购酒协议》表明愿出资460万元购酒却分文未付的事实,表明其并无购酒的诚意,综上,被告赵继东与被告罗永贵等人签订《购酒协议》的实质是为骗取得被告罗永贵等人的担保行为而实施的欺诈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是受被告赵继东欺骗而签署的《协议》及《承诺书》,其担保行为自始无效,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郑涛、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郑涛、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播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永贵、罗永新、罗永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 000元,共计22 600元,由被告赵继东、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郑涛、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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