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四巷七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利。
委托代理人伍良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廷杰诉被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廷杰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廷杰自愿撤回对被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廷杰撤回起诉。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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