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苏春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
负责人吴竞,职务不详。
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18次向我购买钢材,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载明被告欠我钢材款248 728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我钢材款23 735元,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72 463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承担5%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云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18次向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供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使用,钢材销售款共计272 463元。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在2013年2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与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尚欠遵义达兴贸易公司的钢材款248 728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向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 23 735元,总计欠款272 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供货清单》、《对账清单》、《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供货清单》、《对账清单》、《欠条》予以佐证,《供货清单》、《对账清单》、《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账清单》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债权人系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欠款金额为248 72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债权人系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欠款金额为23 735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总计272 463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支付货款272 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承担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云雾煤业有限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与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对账时双方并未对该违约金予以确认,被告虽在2013年2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的《供货清单》上签字,但其只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与贵州云雾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云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并不具有约束力,即原告遵义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2 463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达兴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695元,由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南方煤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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