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雅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遵义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某、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根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内容为“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药业公司股权和某某路某某苑门面及写字楼的分割权,由被告易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五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易某某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约定将该款转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对于借款金额、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贵州某某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将离婚补偿转化为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信守约定并切实履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易某某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2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位于上海路X园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两套,位于某某路某某苑部分门面和写字楼。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1、女方放弃药业公司股权和某某路某某苑门面及写字楼的分割权,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办理离婚手续后伍个月内付清。2、若男方到期不付款的,女方可分得男方在药业公司所有股权的50%,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分配红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易某某未支付补偿款,并于2009年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周某100万元在二年内还清,还加盖了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易某某仍未能清偿该款项,遂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22日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各一,2013年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正),易某某保证于两年内还清,逾期未还,每次(迟)延一年赔偿壹拾万元损失。(即迟延一年赔偿壹拾万元损失,迟延两年赔偿贰拾万元损失,以此类推。)易某某本人用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作担保。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贵州某某药业公司易某某,2013年8月22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因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遂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某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由被告易某某补偿原告周某1000 000元。事后,因被告易某某未能支付此款,双方协议将补偿款转为借款,有被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易某某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借条承诺于二年内清偿此债务,而借款到期后至今其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易某某有义务清偿此债务,为此,原告周某请求被告易某某归还借款100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未特别约定保证方式,故该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20万元,由于双方认可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已提起诉讼,期间尚未满一年,而原告给予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已截止,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易某某、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00 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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