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宸。
原告吴春发与被告苏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发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其被告在两个月内未归还借款则另付1万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苏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苏宸向原告吴春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春发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期2个月,本人将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价值2万元整,还清借款后归还轿车,若2个月未还清借款,吴春发有权将轿车拍卖即另收人民币2万元整,本人即无反悔。 此据 借款人苏宸(如有违约另付1万元),担保人邓才亮……”苏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该款系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宸向原告吴春发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两月未还款则支付借款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请求,虽在借款合同中可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但该两者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在借条上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但应以1万元为限,若利息超出1万元后应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春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以1万元为限,若超过1万元则以借款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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