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容与周某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27
原告周某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岳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容诉被告周某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黔林、李岳柱,被告周某忠的委托代理人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我们的父亲周某坤为户主,户下成员有母亲余某某、周某寿、周某学及我与被告共计六人一起分配到了承包责任地和林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坤户承包的土地林地分别以周某寿、周某学及被告为户主,分配了我的承包责任地和林地份额。我们的父亲在1988年去世,母亲于2013年去世。后因新蒲新区迎宾馆项目征地,对包括周某寿、周某学及被告承包的责任地和林地进行征占。三人共获补偿款1 149 853.62元。我找到周某寿、周某学及被告要求分配我应当享有的责任的和林地补偿款份额,经新蒲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寿、周某学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以上三人共获的补偿款为1 149 853.62元,按4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287 463.40元,被告应当向我支付95 821.14元。我认为,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分配到承包地和林地,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到承包地和林地,就应当享有原承包地和林地份额的补偿款。被告在我承包责任地和林地份额被征占后,却拒不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我。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林地补偿款95 82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轮承包原告一家以其父周某坤为户主,承包人口为六人,1987年原告外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坤户承包的土地分别以周某寿、周某学及被告为户主,承包人口为八人,其中周某学户分到原承包地3人土地、周某寿户分得原承包地4人土地,被告周某忠户分得原承包地1人的土地。被告周某忠否认原告土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周某寿、周某学及被告为户主,谁的户头内或应占有多少份额不明。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所指的土地不明,因此双方争议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1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周某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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