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煦,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
负责人郑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春顺,员工。
原告周增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发建、李吉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漆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增权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许,我驾驶贵XXXXX号车辆行至本市海尔大道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口,停车过程中不慎撞上人行道路桩,造成该车受损的事实,后我修理车辆共花费 12 839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告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其后被告却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我认为,在订立合同关系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约定应归于无效,因此,根据前述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 83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拒赔是根据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内容,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增权系贵XXXXX号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各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花费12 839元进行维修,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驾驶证过期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进行赔付。双方对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保险结算单和被告举证的驾驶证、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增权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具体数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是否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对此争议,系被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持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用蓝色字体提醒的意见,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中不仅仅要求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求进行作出明确说明,故仅仅用改变字体作出提示并不等于已经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 8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结合以上对双方争议焦点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增权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 839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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