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江涛,男,汉族。
被告牟柚,女,汉族。
被告张江涛、牟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莲莲与被告张江涛、牟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莲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汪先应、被告张江涛、牟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莲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 被告张江涛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钱11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张江涛的信任,便出借110000元给被告张江涛,被告张江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110000元,每月5%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2日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110000*2%/月*22个月=48400元)。
被告张江涛、牟柚辩称,本案借款只有100000元,写110000元借条是2013年借款后有30000元高利息,被告大约于2015年2月归还了20000元,归还的2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对高利息不认可。被告张江涛、牟柚系没有登记结婚只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借款时,被告牟柚与张江涛之间已经分开,被告张江涛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牟柚无关,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借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江涛向原告周莲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周莲莲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月息5%。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张江涛与原告周莲莲的丈夫系亲戚关系,大约2012年因原告丈夫在上海进了一些设备用于生产,由于设备漏电将原告丈夫打死,在被告张江涛的帮助下,原告获得了100000元的赔偿金;2013年2月,被告张江涛因工程需要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时因为原告与被告张江涛之间系亲戚关系并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10月因原告周莲莲与被告牟柚关系恶化,遂出具了该借条,并添加了利息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陈述100000元借款经过认可,但主张被告张江涛还另外借款10000元。另外,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大约七八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江涛向其借款110000元,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江涛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 100000元,但辩解借条上另外10000元是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江涛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院起诉前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江涛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江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江涛在借条中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5%每月计算,但其只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原告要求被告张江涛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对被告张江涛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2015年8月12日止。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否认其为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张江涛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及要求被告牟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莲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江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黔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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