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7
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外环永城路恒运楼。

法定代表人蔡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住所地 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经营者杨茂容,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商品质量保证及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司按质按量将药品发送到了被告所在地。2015年1月23日,我司与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我司货款33 946.17元。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我司货款33 946.17元并支付违约金3 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质量保证及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药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 946.1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质量保证及购销协议》、发货回执单、对账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质量保证及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 94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 94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 946.17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凤冈县鸿泰阳大药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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