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某1,结婚后我和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冷暴力”,导致身心疲惫。经双方多次磨合,无法继续一起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起诉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情况,也想给双方的感情一个调和的空间,同年3月9日向贵院申请了撤诉,贵院作出了(2015)红民南初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变,反而越演越烈不能继续一起生活,至此分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贵CLN1XX号长安CSXX牌红色汽车,出资在被告老家新蒲某某村修建房屋,上诉财产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我和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何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2、共同购买的贵CLN1XX号长安牌SCXX红色轿车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以前有过两次婚史,和原告结婚后育有一个子女,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的存款都在原告名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在遵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且育有一个女儿,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于2015年3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被告为增进感情一同去云南旅游。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为原告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保险费已经交付完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 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现本院提交了照片、新华人寿保险保险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贵州银行存单、被告提交的贵州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因该笔费用已经不存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起过离婚之诉,但主动撤诉与被告和好,后二人为增进夫妻感情,还一同外出旅游,说明上次离婚诉讼之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且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现孩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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