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明方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国际与被告明方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际、被告明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5 000元。
被告明方华辩称所有房租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红花岗外环路太阳园正对面的一营业房租与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租金为3 500元/月。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明芳华交来房租费5 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圆整)(2月18日—5月18日已交清)。收款人:周国际”;同日,被告明方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明方华还欠5月18日至8月18日房租10 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圆正” ;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明方华房租5 500元(伍仟伍佰圆整),还欠5 000元(伍仟元整)”。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明老板交来房租费10 500元(壹万零伍佰圆整)8月18日—11月18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明老板交来房租费10 500元(壹万零伍佰圆整)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际与被告明方华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5月18日前的房租已作清算,被告欠原告房租的时间段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金额为10 5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房租5 500元,且在收条中明确被告还欠5 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房租5 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明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际房屋租金5 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明方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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