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太与李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周广太,男,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勇,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周广太与被告李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被告李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太诉称,从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便形成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拉货后当月月底付款。至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总欠原告金额74 53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74 35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林勇经辩称,我与原告做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我仅欠原告2015年4月23日的货款21 942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款项,我已还清了,因我与原告之间收款时都未出具收条,故我没有付款的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起便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4月份,双方发生了两笔交易,其中4月15日交易额为41 077元,4月23日交易额为21 94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注明了总金额为74 352元,被告李林勇在清单的底联签暑了名字。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在平时的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款项时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陈述清单上的字除被告的署名外,全部由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认为清单上的总金额及“加上4月15日”等字均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

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包括被告上一年度欠款的6 470元,被告承认是有该笔欠款,但只有5千多元,且与2015年4月15日的欠款一并偿还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勇承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交易的金额,并签暑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的交易款额及2014年的尾款6 47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第0567693号清单上注明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共欠款49 541元,2014年尚欠6 470元,合计52 411元。该清单上被告李林勇未签暑自己的名字,但其承认4月15日的交易额属实,并凭记忆承认2014年的尾款仅欠5 000元左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林勇认为两笔款项已偿还的辩解主张,虽然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中被告支付款项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本次的交易金额数额较大,被告应向原告索取收条或者要求原告在销货清单上予以注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对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 3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李林勇应支付给原告周广太74 352元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周广太74 352元。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李林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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