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晓航,系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鹏。
委托代理人文明。
原告杨珍娟诉被告潘家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被告潘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珍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1年4月24日生育了一女孩潘某。后因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我行我素,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对我们母女漠不关心,经常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对于婚后生育的子女潘某,由于年龄尚小,并且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500元。
被告潘家鹏诉称,我与原告2008年5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认后恋爱,于2009年10月按地方民族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4月24日生育了一女孩。对于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原告要求我将户口迁移到原告家去,因我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回来迁户口到原告家去才提出与我离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认后恋爱,于2009年10月按地方民族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1年4月24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叫潘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1月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修建成一栋三间二屋楼的砖混结构砖房在凯里市鸭塘镇翁堤村十一组。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持的J522634-2011-000175号结婚证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琐事中发生的一些口角争执,是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才发生的,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珍娟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珍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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