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彪。
被告李青松。
委托代理人杨彦。
原告许金芝诉被告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李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芝诉称,我在台江县城做小本生意,被告先后向我借钱做生意,至2011年3月12日止,被告先后向我借款35 290元,并亲手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被告计划从2011年4月起用一年半的时间还清,并承诺愿用其坐落在老家雷山县西江镇长乌村4组的木房一栋作抵押。事后被告不按计划还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造成我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我的经营活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5 29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许金芝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 290元,并写下该借条的事实。
3、证人包玉兰、张玉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准备从凯里回台江信用社还贷款时与包玉兰、张玉梅在凯里汽车站售票大厅遇见被告,原告当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有钱后再还的事实。
4、信用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从凯里回台江偿还信用社贷款时,在凯里汽车站遇见被告,并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5、死亡证明书及证明,证明原告许金芝的丈夫刘永双于2014年3月份生病到重庆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原告许金芝在此期间一直忙于照顾其丈夫及处理其丈夫的后事而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止的事实。
被告李青松辩称,虽然我在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 290元,并书写有借条,同时承诺从2011年4月份开始按每月还款1500元,一年零六个月即2012年9月30日止还清。但是,后来由于我将钱投入工程建设,没有新的收入,无法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要求我偿还其借款,而是在还款诉讼时效届满后的第10天,即2014年10月10日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加之我现在已经失业,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还其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青松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27日在凯里洗马河汽车站的售票厅里遇到原告跟一姓李人士追偿债务就是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证人包玉兰、张玉梅在凯里洗马河汽车站的售票厅里看到原告在跟一姓李人士追偿债务,因证人包玉兰、张玉梅不认识被告,即使当天听到原告在跟一姓李人士追讨债务,但也不能排除原告是在跟其他人追偿债务的可能,并且证人包玉兰、张玉梅均为原告的朋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包玉兰、张玉梅出庭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在凯里洗马河汽车站的售票厅里听到原告在跟一姓李人士追偿债务就是本案被告的事实。故对证人包玉兰、张玉梅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到台江偿还信用社贷款,但不能证明当天证人包玉兰、张玉梅听到原告在跟一姓李人士追偿债务就是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法定的中止事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丈夫刘永双于2014年3月份生病到重庆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忙于照顾其丈夫及处理其丈夫的后事致使原告在此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是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青松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台江县城经营一家五金店,2011年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为承包工程而跟原告赊了五金商品价值为35 29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无奈,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书写了35 29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根据本人的现实情况,此款一时还不清,愿从2011年4月份起开始每月还1500元,一年零六个月还清。若还不清拿本人老家的木房一栋作抵押,到期还不清的,按当年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一直在回避原告的追偿。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的货款35 29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原告的丈夫刘永双因生重病于2014年3月21日到重庆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原告许金芝在此期间忙于照顾及处理其丈夫的后事,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属有效合同。虽然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应为买卖合同欠款凭证,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的欠款35 29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芝的货款35 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忠华
审 判 员 罗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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