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王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长子何甲,于2001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何乙,于2003年2月18日生育三子何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吊砖机四台,价值10 000元,在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许家坝组(以下简称许家坝)购买了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价值177 800元。双方在余庆做工期间,被告多次毒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向原告道歉表示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再次毒打原告,原告又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5日,原告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石阡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户籍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证明》3份、《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1份、(2014)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在许家坝购买了购买房屋一栋,价值177 800元、吊砖机2台,价值2 000元、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万佛山组(以下简称万佛山组)木房子价值10 000元是事实,但许家坝组的房屋一栋系被告与其子何某甲共同购买,没有原告的份额,购房欠债130 000 元;被告对原告未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对被告有不忠行为,与他人生育了子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光碟》1张。
本院依职权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的意见,三个小孩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其父何某某生活。
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寨邻,自幼相识。1997年双主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3日生育了长子何甲,2001年11月22日生育了次子何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了三子何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吊砖机2台,价值2 000元,在万佛山组有木房子一栋,价值10 000元,2013年12月13日在许家坝购买了房屋一栋,价款177 800元,双方认可现价值177 8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离家出走。2014年6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日石阡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承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抚养。
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妻于199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何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成年后共同参加家庭劳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许家坝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与何某甲的共同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否对被告不忠,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的问题;三是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3年12月13日,在许家坝购买房屋一栋,购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被告之子何某甲已成年,双方均认可何某甲参与共同劳动,收入为家庭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及何某甲参与劳动的时间长短等情况,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及何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享有80%的份额,何某甲享有20%份额。原告主张该房屋全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系被告与何某甲的个人财产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一半,即由被告支付原告71 120(177 800×80%×50%)元。夫妻共同财产吊砖机、万佛山木房共计价值12 000元,为了财产的有效管理和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6 000(12 000 ×50%)元。被告辩解购房有130 000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辩解原告对其不忠,已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生活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以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之规定,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居所,为保障子女的健康生长和教育,原告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6 120元用于一次折抵其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承认原告的离婚及抚养三个子女诉讼请求,不违反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甲、何乙、何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
三、原告王某甲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折抵子女抚养
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洪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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