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黄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侦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比较暴躁、爱赌钱,有抽烟喝酒进歌厅等不良行为,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位于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商品房一套(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8356-1号)(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房屋)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白泥镇中华北路京海花园4-3-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京海花园房屋)一套(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11375-1号)、共同债务217 488.11元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2013)余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余庆县审计局《说明》、《民事答辩状》、《证词》6份、光盘一张、证人黄某乙证言、谢正凯《调查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合同》、《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11375-1号房产证、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08356-1号房产证、信用社查询回单。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新华书店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向黄译娴处借款9 000元不属实,原、被告共同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84 000元,其中160 000元有借条,24 000元没有借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08356号房产的《房屋登记簿》(新华书店房屋)、《借条》、黄某甲个人公积金余额查询单。

本院依职权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的意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其母李某某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双方向法庭出示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新华书店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甲,共有人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11月17日在京海花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11375-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甲,共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余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9日,原告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新华书店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京海花园房屋一套、共同债务217 488.11元平均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新华书店的房屋(含家具家电)价值160 000元,京海花园的房屋(含家具家电)价值360 000元及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 488.11元,在被告之父李龙方处借款160 000元,2015年3 月止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42 567.53元,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 1 000元。原告系余庆县审计局干部,月工资收入为4 527.3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二是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三是新华书店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及共同财产、债务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现年1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依职权征求了黄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黄某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原告月工资收入4 527.32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1 10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支付至婚生子黄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新华书店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但是在2010年1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共有人,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对该房屋约定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新华书店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新华书店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黄译娴处借款9 000元,被告辩解在被告父母处另有借款2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均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认定为:新华书店房屋(含家具家电)价值160 000元、京海花园房屋(含家具家电)价值360 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 000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 42 567.53元、在被告之父李龙方处借款160 000元、在余庆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4 488.11元。对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根据财产和债务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新华书店的房屋(含家具家电)、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京海花园房屋(含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之父李龙方的借款由被告进行偿还;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2 567.53元,由原告补偿被告25 000元为宜。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100元给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黄某甲满18周岁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的房屋一套(含家具家电)(房产证号: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8356-1号)、电动车一辆、原告黄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2 567.53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京海花园4-3-2号房屋一套(含家具家电)(房产证号: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00011375-1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 488.11元由原告黄某甲负责偿还,李龙方处借款160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五、由原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 25 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 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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