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双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守兴,贵州省施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睿,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黔余(本案被告),系被告李明睿之父。
被告李黔余,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丹丹,贵州省黄平县人。
委托监护人雷利(本案被告),系被告杨丹丹之堂姐。
被告雷利,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慧娇与被告巴守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巴守兴申请追加李黔余、雷利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李明睿、李黔余、杨丹丹、雷利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娇的法定代理人杨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李黔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慧娇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巴守兴经营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公园的游乐充气床上玩耍时,被一小孩推倒后又被另一小孩踩到右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95天,支付了医疗费12 947.0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巴守兴作为游乐充气床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巴守兴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39 64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巴守兴承担。
被告巴守兴辩称,原告在被告巴守兴经营的游乐充气床上玩耍,被被告李明睿踩伤,被告李明睿又是被告杨丹丹推倒所致,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巴守兴经营的充气床所致。被告巴守兴经营的游乐充气床质量合格,并张贴了“游玩须知” 和“跳跳床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原告的伤系被告李明睿、杨丹丹所致,故被告巴守兴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明睿、杨丹丹的监护人被告李黔余、雷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守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巴守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照片3张。
被告李明睿、李黔余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李明睿踩伤,但又因被告杨丹丹推倒被告李明睿所致。被告巴守兴是游乐充气床的经营者,为了赢利让20多个小孩在狭小的游乐充气床上玩耍,非常相互拥挤,才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巴守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睿、李黔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丹丹、雷利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李明睿踩伤,被告杨丹丹被告李明睿是事实。被告巴守兴作为游乐充气床的经营者,为了赢利让20多个小孩在狭小的游乐床上玩耍,相互非常拥挤,小孩在游乐充气床跳动是正常的现象,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巴守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由被告巴守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丹丹雷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巴守兴是游乐充气床的经营者,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照,原告受伤时游乐充气床上有20多个小孩在上面玩耍,价格为每人每次5元。
2、原告的伤是被告李明睿踩伤,被告李明睿系被告杨丹丹推倒所致,被告雷利系被告杨丹丹的委托监护人。
3、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109 633.36元,被告李黔余已支付5 500元,被告雷利已支付5 3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告巴守兴主张其在游乐充气床上张贴了“游玩须知”和“跳跳床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并提供了照片3张加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黔余、雷利表示否认,认为其带被告李明睿、杨丹丹玩耍时未看见此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巴守兴提供的照片未载明拍摄的时间,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巴守兴主张其事发前已在游乐充气床张贴了“游玩须知”和“跳跳床注意事项”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巴守兴是游乐充气床的经营者,游玩者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对来游玩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充气床又名跳跳床,游乐的方式为在上面上下跳动,其本身是一个较为危险的运动,未成年人之间完全可能会为发生相互拥挤、推攘、踩压的现象,被告巴守兴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应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玩者的安全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该充气床可以供多少小孩在上面游玩,事发时该充气床确有20余个小孩在上面游玩,充分说明了被告巴守兴对来游玩的小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巴守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守兴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巴守兴以其在游乐充气床上张贴了“游玩须知”和“跳跳床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张贴了安全提示义务,即使其张贴了安全提示义务,不也说明其尽到了充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巴守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宋慧娇、被告李明睿、杨丹丹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将其送到被告巴守兴经营的游乐充气床上游玩,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充气床上下跳动时,有可能发生拥挤、推攘、踩压现象,应当不能脱离未成年人,随时提醒孩子请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杨双琴、被告李黔余、雷利均离开游乐充气床,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巴守兴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的监护人杨双琴及被告李黔余、雷利认为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由被告巴守兴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李黔余、雷利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巴守兴赔偿原告43 853.34元(109 633.36×40%),由被告李黔余、雷利各赔偿原告21 926.67(109 633.36×20%),。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守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慧娇因伤所受损失43 853.34元;
二、由被告李明睿、李黔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慧娇因伤所受损失21 926.67元,已赔偿5 500元,还应赔偿16 426.67元;
三、由被告杨丹丹、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慧娇因伤所受损失21 926.670元,已赔偿5 300元,还应赔偿16 626.67元
四、驳回原告宋慧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 元,由原告宋慧娇承担99.80元,由被告巴守兴承担199.60元,由被告李黔余、雷利各承担99.8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一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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