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秀伟,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5间平均分割,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9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秀伟,现已成年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秀伟,现已成年。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5间平均分割,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了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六月 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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