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碧素与遵义市纸箱厂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周碧素,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纸箱厂。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

负责人任忠铭,该厂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春,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碧素与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碧素诉称,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该厂成员,2009年2月,经遵义市纸箱厂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从2009年2月18日起,凡在册的所有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均可享有《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所规定的财产权益。2013年1月前,被告无故停发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享有的房租分红及福利,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享有《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所规定的财产权益,并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财产权益,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从2013年1月起,被告又无故停发原告应得的房租分红及职工福利,2013年房租分红为600元,2014及2015年房租分红为每年1200元,职工福利为每年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市纸箱厂支付扣发的福利及房租分红6600元。

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纸箱厂属于集体企业,原告周碧素系被告成员(已退休)。2007年8月2日,遵义纸箱厂进行财务审计,经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指出周碧素、周志英领取反腐提成款2万元,由于遵义市纸箱厂在管理上的问题,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派工作组进驻遵义市纸箱厂,该厂于2008年5月停产后,在工作组的组织下于2008年11月成立了管委会。2009年2月,经遵义市纸箱厂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从2009年2月18日起,凡在册的所有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均可办理《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自2009年3月起,对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每人每年发放520元的房租分红,对退休职工每人每月还发放100元的福利。《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凡遵义市纸箱厂现有在册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都是纸箱厂集体财产享有者,(待纸箱厂出售清盘后,由全体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大会决定具体份额)管委会承诺:从2009年2月18日起,(成员名字)是纸箱厂财产享有者之一,(成员名字)所享有的纸箱厂个人财产部分按国家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由(成员名字)的亲属继承等”。

2009年3月10日,遵义市纸箱厂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请柏凤强、周志英、周碧素、左六林在3月31日前把在财务账上以“反腐回款”的名义提取的20000元交回厂里,周志英、周碧素必须把这件事情解决后才能办理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暂停周志英、周碧素厂内补贴和一起福利。随后,周志英、周碧素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经调查查实后明确该2万元业务费应由柏凤强结清,遵义市纸箱厂应恢复对周志英、周碧素的一切福利待遇,但遵义市纸箱厂却拒绝执行。周志英、周碧素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遵义市纸箱厂支付房租分红及福利,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遵义市纸箱厂支付周志英、周碧素福利及房租分红6280元。遵义市纸箱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遵义市纸箱厂履行了判决明确的义务。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遵义市纸箱厂仍未向周志英、周碧素支付福利及房租分红,该二人再次通过本院诉讼主张前述权利,本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遵义市纸箱厂支付周志英、周碧素福利及房租分红7040元。遵义市纸箱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遵义市纸箱厂履行了判决明确的义务。

遵义市纸箱厂至今未与周碧素签订《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2013年,遵义市纸箱厂向在册人员每人每年发放的房租分红为6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遵义市纸箱厂又未向周碧素支付福利及房租分红,周碧素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周碧素陈述2014年、2015年被告单位房租分红有所增加,但无法提供证据,自愿按被告单位2013年房租分红标准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及房租分红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义市纸箱厂财产享有承诺协议书》、(2012)红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遵义市纸箱厂属于集体企业,原告周碧素作为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系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的财产享有人之一,依法享有退休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且原告在被告单位于2013年1月前应享有的福利待遇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在无新情况下,被告停发原告的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福利及房租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遵义市纸箱厂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福利3000元(100元/月×30月);被告应支付的房租分红,原告周碧素自愿按被告单位2013年房租分红标准主张权利,结合物价房租上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分红1500元(600元/年×2.5年)。前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福利及房租分红共计4500元。

被告遵义市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纸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碧素福利及房租分红4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纸箱厂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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