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坤霞,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曹昆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曹正坤,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曹政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的委托代理人曹昆连,系本案原告。
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先会诉被告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先会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原告蔡先会的法定继承人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审判员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秀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泽良以经营加油站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母亲蔡先会借款10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了《借条》给我母亲。后我母亲向被告李泽良催收此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泽良在蔡先会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2、《死亡证明书》、《证明》。证明蔡先会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蔡先会的法定继承人为五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向蔡先会借款的时间、金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泽良向五原告之母蔡先会借款100 000元,被告李泽良出具了《借条》给蔡先会。《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蔡先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泽良,2014年7月27日。”蔡先会催收此款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蔡先会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蔡先会的法定继承人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以是蔡先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要求以原告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蔡先会与被告李泽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蔡先会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蔡先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蔡先会要求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蔡先会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被告应将该款偿还给五原告。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五原告主张其母蔡先会与被告李泽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五原告对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蔡先会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年9月22日作为蔡先会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时间,故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催告之前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催告之前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昆连、曹坤霞、曹昆容、曹正坤、曹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 990元,由被告李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