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双方于2010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彭某乙。2013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因双方沟通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黔余结字第10第00454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3、录音光盘、QQ动态及微博动态图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10月31生育了一女,取名彭某甲,双方于2010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彭某乙。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审 判 员  宋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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