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6
原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5号附44号2-4。

法定代表人杨先昔。

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苑新区B栋。

法定代表人熊壮,董事长。

原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签订粘钢施工合同,被告将遵义世纪阳光一期7号楼一层商砼脱标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进场即预付20万元材料款,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质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至2014年5月工程完工。2015年9月22日,被告综合相关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后,评定原告所作工程为合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59.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签订粘钢施工合同,被告将遵义世纪阳光一期7号楼一层商砼脱标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5日,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工程价款为79.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进场即预付20万元材料款,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质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至2014年7月28日竣工。2015年9月22日,经综合相关质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所作工程为合格工程。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59.8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粘钢施工合同、检测报告、检查报告、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粘钢施工合同,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付清工程总价款59.8万元,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经检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00%,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 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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