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静与被告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被告李泽良于2013年2月16日因经营加油站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千元,但被告李泽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回单一张、《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3 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 000元后,通过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 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 000元后,实际借款97 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泽良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 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将97 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3 000元和还款期限一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回单一张、《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回单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 000元,实际借款97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97 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返还的金额以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即97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 97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 990元,由被告李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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