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瑞琴与李艳、王正福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5
原告骆瑞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维强,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正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瑞琴与被告李艳、王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瑞琴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瑞琴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艳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王正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王正福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骆瑞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正福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正福表示借款50 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15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李艳在原告骆瑞琴处借款50 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 5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李艳借款48 500元。被告李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被告李艳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4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 000元。被告李艳与王正福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正福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艳、王正福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李艳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 000元,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 500元,实际支付48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48 5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李艳已偿还借款本金14 000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 5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息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二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艳、王正福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艳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正福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艳、王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瑞琴借款本金34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骆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艳、王正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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