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时情与刘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5
原告刘时情,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高,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时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原告刘时情诉被告刘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情、被告刘时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时情诉称,原、被告均系余庆县白泥镇大龙村黄泥沟组村民,因安江高速公路建设需在白泥镇大龙村黄泥沟组建设碎石场碎石,碎石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给黄泥沟组村民造成污染。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黄泥沟组村民代表与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7A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安江高速项目部)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该村27户村民污染费27 000元、24人误餐费4 800元,共计31 800元。被告刘时军领取补偿款31 800元后未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 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9日《协议书》、张宝华出具的费用清单及26户人员名单、《申请书》、《关于调解大龙村黄泥沟村民组安江高速补偿款落实情况》。

被告刘时军对安江高速项目部在黄泥沟组建设碎石场碎石,碎石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给黄泥沟组村民造成污染,其作为黄泥沟组村民代表在安江高速项目部领取补偿款31 8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未到场参与协商事宜,原告虽有房屋在黄泥沟组,但已到余庆县城居住生活,领取的31 800元是安江高速项目部补偿给到场协调人员的误工费,而不是粉尘污染补偿款,且已按到场协商人员的出工天数进行了分配,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协议书》、《领款协议》、2014年10月16日在场人员名单、2014年12月19日《协议书》、证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安江高速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张宝华、余庆县白泥镇大龙村村委会主任王源的调查笔录。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刘时军在安江高速项目部领取31 8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黄泥沟组村民与安江高速项目部因碎石场粉尘污染发生纠纷,刘时军代表黄泥沟组村民与安江高速项目部签定的《协议书》载明:一次性补偿该村27户村民27 000元,另有24人误餐补助总计4 800元,合计赔偿31 800元,此费用包含粉尘污染所涉及到的所有赔偿费用,补偿款由该村村民代表刘时军代表27户村民领取。同时安江高速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张宝华、余庆县大龙村村委会主任王源均证实,刘时军领取的31 800元中27 000元为村民房屋卫生费,4 800元为到场人员的生活费,故对刘时军领取的31 800元中的27 000元,本院认定为27户村民的粉尘污染补偿款。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属于《协议书》中载明的27户村民之一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黄泥沟组村民与安江高速项目部因碎石场粉尘污染发生过纠纷,刘时军曾代表黄泥沟组村民与安江高速项目部达成了由安江高速项目部补偿黄泥沟组村民27户每户1 000元的协议,刘时军领取补偿款后,支付了原告等26户每户600元污染补助费,其余部分作为参与协商人员的误工费进行了分配。安江高速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张宝华证实,2014年10月20日和12月19日两次协议中的27户是相同的。余庆县白泥镇大龙村村委会主任王源证实,两次补偿均是按有无房屋在黄泥沟组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协议书》中载明的27户村民之一。另查明,被告刘时军将其领取的31 800元按出工天数70工天分配给了到场协商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刘时军在安江高速项目部领取了原告户的粉尘污染补偿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分配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粉尘污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未到场参与协商不予分配粉尘污染补偿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安江高速项目部支付给被告刘时军的27 000元系对有房屋在黄泥沟组村民的粉尘污染补偿款,对参与协商的24人计算了4 800元的生活费,但考虑到安江高速项目部补偿给黄泥沟组村民27 000元的粉尘污染补偿款系被告刘时军等人用了三天时间(共70工天)与安江高速项目部协商取得的因素,原告未参与协商,对参与协商的人员应给予一定的误工补助,参照2014年农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84.52元/天,故被告刘时军应支付原告粉尘污染补偿款为780元【(27 000元-84.52元/天×70天)÷27】。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时情粉尘污染补偿款7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时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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