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孝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明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顺尧诉被告杨孝林、何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李虹杉、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尧诉称,2013年6月10日,经被告与我协商,被告在我处借款800 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口头约定月息3%。我于2013年6月21日将500 000元交付给被告,后于2013年7月24日将300 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将其工程股份转让后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且外出无法联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8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余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余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单与账号查分户账、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及原告通过其子王一江账户转款给被告杨孝林的事实。
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何明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孝林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及原告通过其子王一江的账户将所借款转款给被告杨孝林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虽经原告质证持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杨孝林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原告通过其子王一江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杨孝林的账户,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条》载明:“2013年6月21日,今借到王顺尧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途周转,¥500 000.00元。借款人:杨孝林、和何明平”。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对其余借款300 000元表示另案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单,《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自认还款期限为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对其余借款 300 000元表示另案诉讼解决。这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月息为3%,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即一年内属于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贵州省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孝林、何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尧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贵州省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 490元,由被告杨孝林、何明平承担9 490元,原告王顺尧承担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 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友
审 判 员 李虹杉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 〇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欧银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