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指平诉被告吴黔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4
原告李指平。

委托代理人杨彦,系西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子贤。

被告吴黔英。

原告李指平诉被告吴黔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李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指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24日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4年3月5日我和被告仅为栽洋芋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收拾衣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已生儿育女二人,被告应对其子女负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300元。

被告吴黔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原、被告按照地方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与其他家庭人员共同修建一栋三间和一个偏厦的木房。2011年4月原、被告与其家庭其他人员分家时,原、被告分得该房的二间正房和一个帽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西江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5日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子女李某甲、李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子女后,应当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木房一栋二间和一个偏厦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理应平均分配。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给付孩子抚养费,其所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可以折抵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指平与被告吴黔英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指平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指平自行负担。

二、原告李指平与被告吴黔英在同居生活期间修建的一栋二间木房和偏厦一间归原告李指平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杨兴莉

二 Ο 一 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罗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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