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平。
被告王有能。
原告李远明诉被告王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2 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明诉称, 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五次,共计386 000元。由于被告不按还款期限归还我的借款,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其借款,但被告均借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我的借款本金386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有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出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共借款386 00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借50 000元,借条上注明,限期一年还清,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2012年10月19日借20 000元,借条注明,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2年12月29日借50 000元,借条注明,限为一年还;2013年2月15日借230 000元,借条注明,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到期未还,本人以自己的一栋木楼连地基作抵押;2013年11月19日借36 000元,借条注明,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必须还清。被告借得原告的上述借款后承诺要给原告修建一栋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西江镇营上村民委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是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清偿给原告,但被告借得原告的上述借款后未予以清偿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386 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且其借款期限到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有能于本判决生效30日以内偿还原告李远明的借款本金386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公告费690 元,由被告王有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9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杨兴丽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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