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800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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