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海先,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凯里市三棵树镇蒿支坪村三组。
被告杨建兵。
被告杨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
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光明与被告杨建兵、杨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先,被告杨建兵、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明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建兵驾驶的贵HR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城关往凯里方向行驶,驾驶至雷山郎德镇信用社门口处时将我撞伤,当日我到雷山县医院治疗,因被告不愿再交住院费,我于8月30日出院。经雷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24286.8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建兵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12286.86元,由被告杨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元。
原告陈光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建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疾病证明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
4、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劳动收入工资情况。
5、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得34天的时间,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三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枕部头皮撕脱伤;(3)左额部皮肤裂伤;(4)枕部头皮血肿的事实。
5、雷山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结算单及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9383.58元。
被告杨建兵、杨辉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异议。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不认可,考虑到伤情及地区条件,营养费只认可10元/天。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元/天无异议,但实际护理天数由于原告提前出院且被告杨建兵曾护理过几天,我们只认可原告实际护理天数为15天。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七、对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的2人误工费不认可。八、对原告主张的实际误工天数不符,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只有22天。九、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探望。综上,被告实际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9833.58元。伙食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护理费86元×15天=1290元,误工费150元×22天=3300元,总计15303.5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400元,剩余均由被告支付。根据责任分担原则,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10712.56,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422.5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78.98元。
被告杨建兵、杨辉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已在原告住院后支付9383.58元医疗费,其中有1400元是原告支付的。
2、疾病证明书及处方签,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雷山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强制险。
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和行使资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建兵驾驶的贵HR6755号小型轿车,车辆索赔权益人杨建兵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车物损2000元。我公司所承保的贵HR675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杨建兵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提出的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B00024号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光明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票据原件进行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请人民法院根据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需救治医院开具住院期间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明或鉴定机构意见,否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提供工资证明的应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7.32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对其提出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提出的处理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死亡或者伤残,完全有能力自行处理本次事故,且在误工费上已作出了要求,此处属于重复要求,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致害人按照70%比例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兵、杨辉对原告陈光明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杨建兵、杨辉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为了此次起诉需要而假造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用工关系,并且提供的这份证据只有一页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建兵提供的1-4号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建兵驾驶的贵HR6755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城关往凯里方向行驶至雷山县郎德镇信用社门口处,该车辆碰撞横过道路行人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得34天的时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383.58元,2014年9月2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检,复检结果身体康复完全,检查费用450元,共计9833.58元,其中:原告支付1850元,被告杨辉支付7983.58元。
另查明,被告杨建兵驾驶的贵HR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亲杨辉所有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3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GYA405CTP14B005418L),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9833.58元、误工费2873.7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4天×30850元÷365天=28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从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即34天×30元=1020.00元),共计13727.28元。因被告杨辉已在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其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 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内赔偿误工费2873.70元,不足的853.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建兵在本次交通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256.07元,应由被告杨建兵应承担70﹪的责任,即597.51元。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辉已代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7983.58元,已超出了被告杨建兵应赔偿的597.51元,超过的7386.07元抵扣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由杨辉分别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有2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工,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当天交警队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具体处理人员是谁和处理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和加强营养,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陈光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7.63元。
二、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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