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龙醒诉被告宋国龙、第三人侯醒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3
原告侯龙醒。

委托代理人刘经国,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兆明。

被告宋国龙。

委托代理人文兴明,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醒当。

原告侯龙醒诉被告宋国龙、第三人侯醒当确认合同无效 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龙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国、董兆明,被告宋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兴明,第三人侯醒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龙醒诉称,我的父亲侯醒当从小身患先天性聋哑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我家在责任田承包到户期间依法承包了西江平寨三组发包“寨脚”(地名)的一丘责任田面积0.5亩,1998年12月31日雷山县人民政府给我父侯醒当颁发了第0315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3月10日,在被告的欺骗下,我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交换耕地协议书》。双方协议,侯醒当用坐落在原西江镇计生站左下方的本户责任田面积0.5亩与被告的东引寨脚干更觉责任田面积0.7亩互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没有责任田在东引寨干更觉,我家也没有获得被告的干更觉责任田耕种过。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其协议时,自己年幼,同时我的父亲又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趁我家成员年幼无知之机骗走了我家“寨脚”的这丘责任田。2014年8月因国家在我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上修建房屋时,我到西江国土所询问才知道我家的这丘责任田已被被告用16171.20元购买去了,结果造成我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至今还没有领得。我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西江镇西江村民委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我父亲侯醒当与被告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侯龙醒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用证明原告家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的父亲系侯醒当。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证明原告家庭所有人员依法承包平寨集体三组所有“寨脚”的这丘责任田的事实。

4、交换耕地协议书,用证明原告之父侯醒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可以依法申请撤销。

5、杨显明的证明,原告之父侯醒当系残疾人,无表达能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人代替出卖原告家庭成员承包的责任田属违法行为。

6、西江村民委调解意见书,用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因签订假协议,发生争议后曾到西江村民委调处的事实。

7、西江村征地补偿清册,用证明原告家承包“寨脚”该责任田已被政府征收,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一直未领补偿款的事实。

8、董洪成的存折,用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6月29日支付了购买原告家承包“寨脚”这丘责任田的钱给第三人侯醒当的事实。

被告宋国龙辩称, 一、《交换耕地协议书》我与原告之父侯醒当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原告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请求我与侯醒当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无效,其主体不适格。二、《交换耕地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6年3月10日,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内提出,而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9年之久原告才以协议无效提起诉讼,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三、我与侯醒当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并有有双方当事人和代表人以及见证人在场签名盖章。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偿转包、转让、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当时原告父亲侯醒当因家庭劳动力差,身体又不好,原告尚年幼,其父便通过其姐夫董洪成和侯天勤找到我商量土地互换,双方是以土地流转的形式自愿签订的,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我已经对该田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于2008年6月29日将16171.20元付给了侯醒当,在此期间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因此,我与原告之父侯醒当签订的互换协议转换为有偿流是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限制性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国龙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换耕地协议书,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见证人员签名认可的事实。

2、董洪成的存折,证明董洪成已收到支付第三人侯醒当的15000元土地流转费的事实。

3、董洪成的录音,证明董洪成已收到被告支付第三人侯醒当的16171.20元土地流转费的事实。

4、宋国华、侯天翔、董继明的调查笔录,用证明宋国华、侯天翔、董继明曾参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原签订的事实。

第三人侯醒当述称:我是语言、智力重度残疾的人,2006年3月10日被告利用我本人有语言、智力障碍,以交换耕地为由骗取我与被告签订了《交换耕地协议书》,虽协议书上写有被告用位于东引村寨脚“干更觉”的一丘责任田来与我交换我承包本村寨脚西江镇计生站旁边的一丘责任田,但实际上被告没有这丘责任田,而是用钱直接购买我的责任田。因此,我与被告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行为,实属买卖关系。按照法的规定,我与被告所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应当属无效合同。在我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由于我孩子还小我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擅自作出主张,现在孩子长大知道该买卖事实后,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由于我是残疾人,无法在法庭上表达我的意见,所以我的孩子即原告所作的任何意见就是我的意见。

第三人侯醒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侯龙醒提供的第1、2、3、4、7、8号证据证,被告宋国龙、第三人侯醒当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号证据,被告宋国龙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杨显明不场,并且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所作的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侯醒当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第6号证据,被告宋国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其纠纷后曾到西江村民委调解过的事实,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父亲侯醒当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假协议。第三人侯醒当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该纠纷后曾到西江村民委调解未果后,西江村民委介绍当事人到西江镇和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理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宋国龙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侯龙醒、第三人侯醒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号证据,原告侯龙醒、第三人侯醒当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鉴别出其声音是谁说的,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号证据,原告侯龙醒、第三人侯醒当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交换耕地协议书》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龙醒是第三人侯醒当之子,侯当省是第三人侯醒当之父,侯当省是户主,现已过逝。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期,侯醒当家继续延包了西江镇原西江平寨村三组集体发包的“寨脚”(地名)一丘责任田面积0.5亩(四抵为:上抵侯正军田,下抵河,左抵侯天玉田,右抵侯天文田)。2006年宋国龙为了获得原告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修建房屋,于是找到了第三人和原告的姐夫董洪成、堂哥侯天勤征求意见,经双方协商同意卖给被告使用。但双方考虑到买卖责任田违法,于是双方就采取虚假的方式,伪造被告家有一块责任田在西江东引寨脚“干更觉”(地名),田面积为0.7亩(四抵为:上抵宋国胜田,下抵董继明田,下抵宋建忠田,右抵路)来与第三人家承包的“寨脚”的这丘责任田进行互换经营管理来隐埋其事实的真相,实际被告没有西江东引寨脚“干更觉”的这丘责任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其协议后,第三人将自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将15000元存入原告姐夫董洪成的存折帐户,然后由董洪成转给第三人,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171.20元给第三人,共计16171.20元。2008年初因西江镇人民政府为西江旅游业的需要而征收了第三人的这丘责任田和靠近该田的土,共获得土地补偿款1171.20元。因2008年2月24日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丈量该田及土时,该田的户主是被告,导致西江人民政府征收该田和土补偿款至今双方未领起。2014年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该田上修建西江民族工艺商贸长廊,原告得知该田原告的父亲侯醒当(即第三人)已于2008年3月10日买给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其父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不得买卖,可以通过合法程序来进行流转。本案被告为了取得第三人和原告户 “寨脚”承包的田用于建房与第三人达成土地买卖协议。为了掩盖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和第三人用事实上不存在的虚构的 “干更觉”责任田与第三人户进行互换,并签订《交换耕地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订立的《交换耕地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无效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根据该协议取得被告的16171.20元,因被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龙与第三人侯醒当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云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