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南大道富邦家装商城3-3。
法定代表人章敏,总经理。
原告张才高诉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高诉称,2014年4月,我见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的富邦家装商城在招租,遂前往洽谈,被告公司的人告知我,要确定经营相应的家居品牌后,才能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得知被告招租要求后,我才前往武汉,与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丝竹之恋”家居品牌的经销合同,并交纳了首批货款,回来后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铺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约定交纳了租金、保证金,交纳了宽带安装费用,并租赁了住房,共花费73844.30元。在我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合同书》后,迟迟不见商场开业,经我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也未通知我进场开业,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商铺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退还我租金、保证金34492.50元,赔偿损失39351.80元,并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才高与案外人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协议》,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授权原告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的经销商,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次性付清首批货款28800元,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原告铺货市值288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才高与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富邦家装商城-1楼江南一品好又多购物商城商铺区F05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商城实际开业时间为合同起始日),租金年付,年租金3285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租金。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642.50元。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的商场一直未开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合同书》、收款收据、《经销合作协议》、开店方案、付款凭证、机票、车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才高与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商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本案所涉的商场至今仍未开业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344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351.8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房租费、宽带费共计7051.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纳给案外人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首批货款及考察项目费用等共计323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导致其代理的品牌不能正常经营,故其支付的首批货款及考察项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首批货款及其考察项目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准备代理该家居品牌的前期投入,被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完全可以另行租赁新的店铺进行该品牌的经营,防止损失的扩大化,但原告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才高与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商铺合同书》;
二、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才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449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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