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义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忠强,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授助中心法津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思明,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授助中心法津工作者。
被告张绍刚,男, 汉族,遵义市人 。
原告张绍辉、覃义霞与被告张绍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辉、覃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被告张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辉、覃义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由于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利用蚕食方式侵占我户竹林林地,此前曾经村组调解,我户亦作出了一定的让步;2015年5月4日18时许,覃义霞劳作回家,发现被告家人又在侵占我户竹林林地,于是向其家门口的被告之子张元明打招呼,被告之子不但不讲理,然而从其家门口下到被他家侵占的竹林林地边抓住覃义霞便打,原告张绍辉在坡上做农活听见覃义霞与被告家庭发生争吵便到现场准备叫双方到村委会解决,同时,被告张绍刚也来到现场,吼骂几句后便抓住原告张绍辉便打,将张绍辉打伤倒地,后不知谁报警的,警察到现场后看到张绍辉满脸是血便立即叫覃义霞找车将张绍辉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张绍辉左眉弓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造成原告覃义霞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张绍辉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警察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对被告处以了500元行政罚款,但对原告二人所造成的损失未予处理,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绍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5 897.14元,赔偿覃义霞医疗费739.50元,共计6 636.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绍刚辩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情是因为他们到我家院坝去闹才发生的,当时我妻子在我家院坝旁边栽种葱,两个原告去阻止,于是发生了扯皮,同时我的两个孩子看到后去劝,后我大儿子将我妻子叫回家,随后两原告拿了长刀等工具与我们发生了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是张绍辉拿的刀划到了他脸上才导致他受伤,当时我的右手也被张绍辉咬出血了。我没有打覃义霞,因为她离我和张绍辉比较远。派出所处理的时候也说了大家都有责任,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要不是原告两人拿着东西去我家院坝扯,就不会有这些事,我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作为邻居关系我最多愿意补偿原告1 000元。另外,张绍辉的医疗费在派出所处理时只有3 800元,我被派出所处罚的500元已经交给派出所了,报警是我报的,事情也是发生在我家院坝边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覃义霞因土地界限与被告张绍刚之妻及长子张元明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原告张绍辉和被告张绍刚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在双方多人抓扯过程中,原告张绍辉、覃义霞以及被告张绍刚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张绍刚用拳头将原告张绍辉打伤倒地,后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7月4日出具新公新蒲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绍刚处予五百元行政罚款。事发后原告张绍辉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经诊断为:1、眉弓裂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原告张绍辉于2015年5月18日、20日两次复查,原告张绍辉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3 870.50元,原告覃义霞亦于2015年5月5至8日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9.50元。原告张绍辉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绍辉所受损失致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并瘢痕遗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被告张绍刚已向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缴纳行政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绍辉、覃义霞与被告张绍刚及其家人为土地界限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绍辉受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未能正确理性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从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参照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张绍辉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票据核实金额为3 870.50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 670.50元,原告张绍辉自行承担4 670.50元×30%=1 401.15元,被告张绍刚应承担4 670.50元×70%=3 269.35元。对原告覃义霞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覃义霞自述其并没有被被告张绍刚直接殴打的情节,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有损失系被告张绍刚直接所致,故对原告覃义霞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绍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辉人民币3 269.35元;
二、驳回原告张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绍辉、覃义霞承担45元,由被告张绍刚承担1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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