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光林,系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利涛。
原告韩建中诉被告韩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涛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中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被告在雷山县西江镇装修“福泰轩”酒店,因资金不足而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我书写了借据。后因我身体不好需要钱住院治疗而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其借款,但被告一直不肯露面,也不接我的电话,我向当地派出所反映也未得到处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被告韩利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被告在雷山县西江小北门租用西江镇西江村羊排二组李玉进家的一栋房屋开设“福泰轩”酒店。原告在装修该酒店时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后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给付和偿还期限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出据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的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对被告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利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韩建中的借款10万元。
驳回原告韩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利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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