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焕与夏绪禄、吴庭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3
原告刘光焕,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夏绪禄,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吴庭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刘光焕诉被告夏绪禄、吴庭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焕、被告夏绪禄、吴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焕诉称,其与被告夏绪禄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修建木房一栋,并共同安葬了原告之叔刘德元,取得了刘德元户承包经营的土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余庆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11年,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争议房屋中同居生活,共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和刘德元户下的承包地,同居生活约半年,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到余庆县城租房居住。此后,被告夏绪禄与被告吴庭才登记结婚,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并耕种刘德元户下的承包地,同时扬言将干涉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房屋,并停止耕种刘德元户下的承包地,不得干涉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

原告刘光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余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余集用(2012)第0203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从该房屋搬离的事实。

2、刘德发、刘德元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证明被告夏绪禄未在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取得承包地经营权。

3、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经过小腮镇哨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未果的事实。

4、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的事实。

5、原告与曾明容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已与曾明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夏绪禄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修建木房一栋,共同安葬原告之叔刘德元并取得了刘德元户承包经营的土地,2009年7月3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余庆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吴庭才登记结婚,现其仍居住在争议房屋中,并耕种了原告之叔刘德元户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是事实。但离婚时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15 000元,至今仍有5 000元未支付;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夏绪禄复婚,并口头承诺将房屋、原告及原告之叔刘德元户承包地经营权的一半赠与被告夏绪禄;被告夏绪禄与原告同居生活4年,其付出太多,原告在与其同居期间财物未分清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故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与原告刘光焕共同安葬原告之叔刘德元,自己应享有刘德元户下承包地经营权的一半。

被告夏绪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余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至今还有5 000元离婚补偿款未支付的事实。

2、复婚协议书、刘光焕林权证、刘德元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三农补贴存折。证明原告口头承诺将房屋、原告及刘德元户下承包地经营权赠与一半给被告夏绪禄,被告夏绪禄才与原告同居生活的事实。

3、余庆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同居期间,多次发生打架的事实。

4、礼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同居生活期间举办了一次酒席,收入礼金19 770元的事实。

5、缴纳电费本、争议房屋现场照片及被告夏绪禄种植太子参的照片。证明原告将房屋、电路损毁,将被告夏绪禄种植的太子参损坏的事实。

6、结婚证。证明被告夏绪禄、吴庭才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吴庭才辩称,其与夏绪禄登记结婚后,出于保护夏绪禄的目的,在争议房屋居住了两个月,自己就搬离了争议房屋,也没有耕种原告的任何土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庭才在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的结婚证、二人离婚时的调解笔录、执行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的结婚时间及离婚时双方的约定。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夏绪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的情况,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以及原告现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离婚后同居期间发生过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夏绪禄提供的证据1、2、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双方所争议刘德元户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以及二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夏绪禄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离婚后同居期间办理酒席和发生过矛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登记结婚,婚后在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共同修建木房一栋,并共同安葬了原告之叔刘德元,耕种刘德元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2009年7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第四条为“四、共同财产归原告刘光焕所有,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已执行)。”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到余庆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曾明容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现被告吴庭才已搬离。被告夏绪禄耕种了刘德元户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2015年3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位于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的木房,并停止耕种刘德元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得干涉原告耕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夏绪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三是原告是否享有刘德元户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夏绪禄是否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争议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夏绪禄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夏绪禄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绪禄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庭才与被告夏绪禄结婚后虽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已搬出,未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庭才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绪禄主张其与原告离婚后又共同生活,原告口头承诺将争议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其,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夏绪禄应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夏绪禄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夏绪禄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夏绪禄辩解原告与其离婚时约定原告应支付其现金15 000元,原告尚有5 000元未支付及另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问题,原告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不能成为其占有原告房屋的合法理由,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夏绪禄扬言要干涉其经营管理,但并没有实施干涉原告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绪禄停止侵害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夏绪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葬了原告之叔刘德元,随后对刘德元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经查刘德元有三个子女,根据农村土承包法的规定,刘德元死后,刘德元户原承包的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原告对该土地是否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夏绪禄耕种刘德元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侵犯其对刘德元户原承包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绪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组的木房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刘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夏绪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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