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梅诉被告向凯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艳梅。

被告向凯前。

原告杨艳梅诉被告向凯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3 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梅,被告向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梅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从不管家庭生活,并且还经常打骂我。特别是今年春节以来,被告三番五次地逼我离婚,现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三间归我所有。

被告向凯前辩称,原告诉称我好吃懒做,从不管家庭生活,并且还经常打骂原告,逼原告与我离婚,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因此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5月按照地方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4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向某某,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向某某,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后因被告只知坐享其成,不愿从事劳动,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发生吵打。特别是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家里的大门锁起不给原告进家,原告强行撬门进家而再次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栋三间及一个帽角的木瓦房。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存述,以及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该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木瓦房一栋三间和一个帽角,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要求分割西面的一间及一个帽角归原告所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艳梅请求与被告向凯前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三间及一个帽角,西面的一间及一个帽角,归原告杨艳梅所有,其余东面二间归被告向凯前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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