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冉旭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家俊,男。
被告鲍廉生,男。
被告鲍连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理深,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雷山农行”)与被告鲍廉生、鲍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军、张家俊,被告鲍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山农行诉称,被告鲍廉生于2011年7月9日向我行贷款50 000元,该笔贷款由担保人鲍连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计划,导致贷款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贷款本息56 077.38元。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归还雷山农行贷款本金50 000元和利息6077.38元,共计本息56 07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以及到偿还本金为止的利息。
被告鲍廉生未作出答辩。
被告鲍连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与担保人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后来循环贷款延展我没有担保,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
原告雷山农行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鲍廉生向雷山农行贷款50 000元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鲍廉生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循环贷款及担保人为鲍连涛的事实;
3、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债务到期后原告对鲍廉生催收的事实;
4、(雷农银信)农银保通字(2012)第28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雷农银信)农银保通字(2014)第15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贷款已超期,原告向担保人发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5、鲍廉生、李寿春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鲍廉生贷款以及鲍廉生妻子同意的事实;
6、授权书,证明原告在鲍廉生、鲍连涛、李寿春的授权下查询其三人信用记录的事实;
被告鲍廉生、鲍连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鲍连涛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条款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第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收方式不合法,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山农行与被告鲍廉生于2009年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鲍廉生可以在50 000元的借款金额度内向贷款人雷山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6日。被告鲍连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鲍廉生于2011年7月9日向雷山农行贷款50 000元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到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鲍廉生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雷山农行与被告鲍廉生、鲍连涛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鲍廉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鲍廉生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鲍连涛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对于被告鲍连涛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单独的书面担保合同且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其与原告虽未订立独立的担保合同,但在原、被告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有担保责任,且有独立的担保条款,约定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因被告鲍廉生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故对被告鲍连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廉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山县支行的贷款 50 000元及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鲍连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鲍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芹
审 判 员 王启珍
助理审判员 罗曙东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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